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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曾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曾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690号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1751942。法定代表人:曾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曾道林,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曾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道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858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逾期还款日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依法处分抵押物皖A×××××牌号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和陈秀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秀媛借款118580元,借款月利率为0.9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被告按月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缴纳利息外,每日还应按逾期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2016年12月2日,陈秀媛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代付了借款,并于当日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皖A×××××牌号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首期借款利息991.76元后就不再还款,更严重的是被告私自将抵押给我公司的车辆办理了解除抵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该欺诈行为涉嫌诈骗。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曾道林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陈秀媛(出借人、乙方)与曾道林(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HRXCF-20161202-CDJK-96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18580元,借款月利率0.9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向甲方付款;甲方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户名,曾道林;账号为**×××82;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应收利息为6545.62元,发放当日支付利息1090.94元,以后各期支付利息1090.94元,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未还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汽车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雅阁牌汽车,HG7205ABC5A型号,车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3203937,车架号为LHGCR1620G8002494;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或在任一还款日未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需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并承担乙方实际损失等内容。当日,陈秀媛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曾道林尾号为1382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借款118580元(17209元+5万元+1371元+5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陈秀媛于2016年12月2日向曾道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曾道林你好,你与陈秀媛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HRXCF-20161202-CDJK-963)。我现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第三人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望接到通知后,及时将该笔款项付清。否则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费用(利息按原协议约定计算)。当日,曾道林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同日,曾道林(抵押人、甲方)与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HRXCF-20161202-CDJK-963的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下列财产抵押于乙方,作为主借款合同及相关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主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甲方合法取得的雅阁牌汽车,HG7205ABC5A型号,车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3203937,车架号为LHGCR1620G8002494;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8580元、利息、各项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曾道林仅向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了首期部分利息991.76元,尚欠借款本金118580元及2017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另查,2016年12月9日,曾道林所有的皖A×××××雅阁牌汽车(车架号为LHGCR1620G8002494)已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该车辆现已变更登记于案外人牛紫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确认书、付款电子回单、网银在线支付服务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晰的反映案外人陈秀媛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18580元,并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已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理应依法向原告即债权受让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至今,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多期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1858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虽曾就被告所有的皖A×××××雅阁牌汽车(车架号为LHGCR1620G8002494)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签订过抵押合同,但该物权抵押登记已于同年12月9日注销,且目前该抵押财产的权属状态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原告关于其对该财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本金11858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曾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