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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朱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朱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573号原告:张秀芝,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腊梅(系二原告女儿),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朱洪军,男,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责人:杨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龙与被告朱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下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张秀芝与被告朱洪军、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经审查,二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吕洪伟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决定对二案予以合并审理并追加吕洪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龙、张秀芝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腊梅,被告吕洪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616.17元;2.误工费4529.95元;3.护理费217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车辆救援费1700元;6.修车费3500元;7.交通费330元,合计19650.88元。庭审中,原告马德龙变更医疗费请求,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736.17元为请求数额。原告张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673.28元;2.误工费4529.95元;3.护理费217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交通费330元,合计18507.99元。庭审中,原告张秀芝变更医疗费请求,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9674.16元为请求数额。上述损失费用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朱洪军驾驶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农安县哈拉海镇内至高家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前方同向马德龙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组载乘员张秀芝,两车相刮后,四轮拖拉机侧翻至道路南侧沟内,事故至马德龙、张秀芝受伤,车辆损坏。经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芝无责任。马德龙、张秀芝受伤后被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朱洪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吕宏伟辩称,我��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朱洪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二原告的告诉无意见。因肇事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不同意赔偿。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车辆救援费过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吉林省行业标准计算赔偿。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马德龙提交的证据:车辆救援费票据。长安保险公司对马德龙提交的车辆救援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马德龙提交的车辆救援费票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长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朱洪军驾驶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农安县哈拉海镇内至高家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拉海镇内至高家店水泥路处,超越前方同向马德龙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组载乘员张秀芝,两车相撞后,四轮拖拉机组侧翻至道路南侧沟内,事故致马德龙、张秀芝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朱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芝无责任。马德龙受伤后被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医疗费5736.17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马德龙入院及出院期间花交通费120元;马德龙支付车辆救援费1700元;修车费3500元。张秀芝受伤后被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医疗费9674.1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臂、右季肋区、右髋部、右膝部外伤,左上臂皮裂伤,肺部感染。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张秀芝入院及出院期间花交通费140元。马德龙与张秀芝系夫妻关系。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吉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德惠市麒行物流有限公司,两辆车的实际所有人均是吕洪伟。朱洪军是吕洪伟雇佣的司机。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止。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朱洪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马德龙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另一个原因。朱洪军、马德龙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朱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朱洪军、马德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朱洪军承担事故责任的80%,马德龙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因朱洪军系吕洪伟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吕洪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保护。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金额有误,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花销的费用票据为依据计算。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马德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再不足部分由吕洪伟与马德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马德龙应分担张秀芝损失部分,张秀芝可另案主张权利。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邮寄费属保险免责条款、���疗费用应扣除10%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对该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认定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二原告的损失如下:马德龙的损失:1.医疗费5736.17元;2.误工费3960.15元(113.96元/天×13天+2478.67元/月×1个月);3.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车辆救援费1700元;6.修车费3500元;7.交通费120元,合计18991.08元。张秀芝的损失:1.医疗费9674.16元;2.误工费3960.15元(113.96元/天×13天+2478.67元/月×1个月);3.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交通费140元,合计17749.07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德龙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4.25元;伤残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6254.91元;财产损失(修车费)限额内2000元。赔偿张秀芝医疗费用6035.75元;伤残限额内损失6274.91元。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德龙医疗费用2857.54元、修车费1200元、车辆救援费1360元。赔偿张秀芝医疗费用435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德龙损失17636.70元;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芝损失16661.39元;三、驳回原告马德龙、张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7元(原告马德龙预交291.27元、原告张秀芝预交26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马德龙预交)、邮寄送达费240元,由原告马德龙负担670.27元,由原告张秀芝负担4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