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印华与洪和平、万保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印华,洪和平,万保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21号原告:曾印华,男,汉族,1956年2月6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法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和平,男,汉族,1952年2月6日生,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万保连,男,汉族,1953年5月24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曾印华诉被告洪和平、万保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人民陪审员余新福、雷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陶琳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印华及其代理人张小平,被告洪和平及其代理人胡先东,被告万保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印华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雇请原告等6人为其猪舍捡漏(工钱1800元,每人300元)。是日上午,原告等人正在屋上捡漏时,不料屋上横梁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谨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洪和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雇工,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双方不具备雇工关系,款项是1800元,至于万保连共同雇请也是他们的事,原告应该在活动中对自己的活动注意安全。在事故发生时未检查是否牢固,也存在过错。损失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事实。被告万保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的情况,我也是介绍去的,有6个人,第二天6个人到场当面商量了加了200元,一共是1800元,6个人平分,我不是承包的,我也没有多赚钱,这个事故谁也想不到,关于这个事故我是没有责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②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全家人自2012年6月至今在进贤县民和镇滨湖大道300号滨湖桃苑小区20号购房居住生活及务工;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266.91元;④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被告洪和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①收条,证明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关系;②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1200元,已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保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和平、万保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④无异议,但洪和平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负责人及其经办人签字盖章,此证明只有一人签字。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也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洪和平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两个被告之间发生了承揽关系。被告万保连是一个人领取工钱,但他没有从中获得什么多余的钱。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洪和平雇请原告曾印华、被告万保连等6人为其猪舍捡漏(工钱1800元,每人300元)。是日上午,原告等6人正在为被告洪和平猪舍捡漏时,不料屋上横梁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266.91元,日后万保连向被告索要工钱1800元,并由被告万保连向被告洪和平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元月19日,原告曾印华经进贤县天正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元月23被告洪和平向本院提请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追加被告万保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2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和平雇请原告曾印华、被告万保连等6人为其猪舍捡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印华在猪舍横梁上摔落地面受伤,其存在选人不当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印华明知其工作点已离开地面,有一定高度,具有一定危险存在,却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原告医疗费22266.91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243.36元(16天×77.71元/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8081.84元(100天×77.713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2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981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洪和平赔偿原告曾印华80%即79848.88元,原告曾印华自行承担20%即19962.22元。2、驳回原告曾印华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承担519.6元,被告承担2078.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平陪审员 余新福陪审员 雷 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