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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粟西林与汤学凯、谭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西林,汤学凯,谭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西林,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学凯,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芙蓉,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普格县。上诉人粟西林因与被上诉人汤学凯、谭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粟西林、被上诉人谭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学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粟西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汤学凯、谭芙蓉共同归还上诉人粟西林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时汤学凯与谭芙蓉系夫妻关系。汤学凯与谭芙蓉为了使具有还款能力的谭芙蓉逃避还款而涉嫌假离婚,但汤学凯与谭芙蓉现仍居住在一起,汤学凯主动将还款责任揽在自己身上,但其名下除一套已抵押给信用社的房产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未认定汤学凯与谭芙蓉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将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谭芙蓉辩称,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汤学凯借款的事答辩人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既然知道答辩人与汤学凯当时是夫妻关系,借款时为何不征求答辩人的意见,汤学凯借钱后未按时归还,上诉人也从未找过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汤学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粟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汤学凯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粟西林借款200000.00元用于建筑工地周转,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粟西林于当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将2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汤学凯。借款后,被告汤学凯按约定月利率向原告粟西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自2014年8月10日后,被告汤学凯未再向原告粟西林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汤学凯向原告粟西林补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汤学凯于2013年10月10日向出借人粟西林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用于建筑工地周转,利息3%(月息百分之叁),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的借条,西昌宏益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宏智广告美工部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汤学凯仍未向原告粟西林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汤学凯向原告粟西林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粟西林提供的被告汤学凯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学凯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粟西林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粟西林要求被告汤学凯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粟西林要求被告汤学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法院依法核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粟西林以被告谭芙蓉与被告汤学凯在借贷时系夫妻,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谭芙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粟西林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谭芙蓉与被告汤学凯系夫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学凯、谭芙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汤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粟西林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粟西林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粟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合计7220.00元由被告汤学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粟西林提交了汤学凯与谭芙蓉结婚证复印件2页、《食品经营许可证》1页、《税务登记证》2页(地税、国税),证明汤学凯与谭芙蓉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一直从事冷冻食品经营,有出借能力。被上诉人谭芙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汤学凯借款自己不清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汤学凯与谭芙蓉的婚姻状况及上诉人粟西林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粟西林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普格县民政局电脑查询《汤学凯、谭芙蓉婚姻状况表》、普格县瓦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德昌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汤学凯与谭芙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借款时在场人边成菊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粟西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谭芙蓉除了对边成菊陈述其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证词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边成菊陈述的借款经过称不清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汤学凯与谭芙蓉现在的婚姻状况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汤学凯与谭芙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在德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西昌市花园路167号B幢4楼1号房屋一套,目前抵押在银行贷款60万元债务由男方自行偿还,从2000年至2015年男方经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2.机动车辆:2013年6月10日购有东风日产牌越野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3.女方帮男方借亲戚、朋友的所有债务由男方在一年内还清。(230000.00贰拾叁万元整)……”。2013年10月10日,汤学凯因建筑工地周转需要,向粟西林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当日粟西林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200000.00元交付汤学凯。借款后,汤学凯按约定月利率3%向粟西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600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后,汤学凯未再向粟西林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5日,汤学凯重新向粟西林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汤学凯于2013年10月10日向出借人粟西林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用于建筑工地周转,利息3%(月息百分之叁),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汤学凯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西昌宏益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宏智广告美工部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约定期限届满,汤学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粟西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审中证人边成菊陈述,自己原是汤学凯经营的西昌宏益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宏智广告美工部的工作人员,负责设计和一些财务工作,汤学凯因在木里县、盐源县承包有建筑工程需要借款,向粟西林借款200000.00元。汤学凯向粟西林借款时,其在现场,汤学凯与粟西林协商好借款事宜后,由其按照他们的意思在广告部电脑上打印好借条后,由二人签名盖的手印;2015年5月5日汤学凯出具的手写借条系后来重新出具,并确认该借条字迹系汤学凯字迹。谭芙蓉陈述汤学凯借款时其不知道该借款事实,后来在汤学凯公司倒闭时才知道有该笔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汤学凯与谭芙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谭芙蓉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汤学凯向粟西林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有汤学凯出具的借条、证人边成菊的证词及谭芙蓉的陈述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定汤学凯向粟西林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在汤学凯与谭芙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汤学凯承包的建设工程,虽然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从2000年至2015年汤学凯经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汤学凯自行承担与谭芙蓉无关,但该约定属于汤学凯与谭芙蓉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谭芙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活动,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谭芙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粟西林关于谭芙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及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汤学凯进行追偿。综上所述,粟西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主文;二、被上诉人谭芙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7220.00元,由被上诉人汤学凯、谭芙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上诉人汤学凯、谭芙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