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利武与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武,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3民初674号原告:王利武,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王利武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荣,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王利武之妹。被告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高塘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彩红,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武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塘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给原告在洞东路南原告责任田内坐南向北安置三院庄基(1亩)。2、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贰拾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渭玉高速引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新迁庄基由镇政府负责安置在洞东路南乙方责任田内,坐南向北,三院庄基所占面积一亩”。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由其纪检干部姚红和堡里村村主任王建明在洞东路南原告的责任田给原告进行丈量并确定了21.3米×31米=660.3㎡的面积(合地为9.9045亩)做原告的新庄基。后原告在该丈量土地施工上建房时,被被告两次组织高塘、东阳两个派出所及高塘土管所、镇政府的干部等人阻止,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既有民事赔偿内容,也有由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该协议中拆迁赔偿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协议第八条约定要求被告在“洞东路南原告责任田内”为其丈量划拨三院庄基(约一亩),并且赔偿因被告阻挡其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的诉请属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加之原告按协议第八条约定盖房时已被渭南市华州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不服该处罚正在行政诉讼之中。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王利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