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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马军营乡中豪宾馆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准备休息时,趁被害人郝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及洗浴钥匙一串。后张某到该洗浴中心一楼男宾更衣柜处使用被害人洗浴钥匙打开门锁,盗走被害人现金7000元。经过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他盗窃现金的数额大约是人民币5800元,但退赔被害人时,其亲属给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中豪宾馆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郝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及洗浴钥匙一把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用洗浴钥匙打开被害人郝某某的洗浴柜,盗走现金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款全部挥霍,金色苹果6型手机留下自用。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被害人郝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该队民警在大同市南郊区中豪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凌晨,他在大同市南郊区中豪宾馆休息,后被人盗走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7000元。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3日上午8时许,他在中豪宾馆值班巡视,看见一名男子准备洗浴,通过监控对比,确认其是2016年3月20日在宾馆实施盗窃的男子,后将该男子控制住并报警。经辨认,2016年3月20日凌晨实施盗窃者为本案被告人张某。4、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证字(2016)第(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5、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某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2026071557838),后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6、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监控视频光盘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的现场情况。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郝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并一次性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郝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张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凌晨,他来到大同市南郊区中豪宾馆洗澡休息,看见旁边床位的客人睡熟,趁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6手机及洗浴钥匙拿走,后将浴柜打开拿走一个手包,将包内大约5800元现金拿走并全部挥霍,手机由他自己使用。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手机及现金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盗窃现金人民币58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其前供笔录及庭审供述笔录中均承认盗窃被害人现金的数额大约为5800元,只是在退赔时给了被害人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中指出被害人被盗了现金7000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8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共计为人民币7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