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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成某1诉李某1、岳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1,李某1,岳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676号原告成某1(曾用名成某1),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委托代理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被告岳某1(曾用名岳某1),男,1993年5月31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系被告李某1的哥哥。原告成某1诉被告李某1、岳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1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2004年期间,被告李某1的丈夫岳某2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500元,并先后向原告打下借条三支。另2001年至2003年期间,岳某2还从成某2、成某3二人处分别借款10500元和30000元。之后成某2、成某3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份,岳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岳某2生前曾向原告承诺偿还上述债务,但一直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1,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除了提供借条之外,还需要有岳某2收到上述款项的辅助证明。2,原告称2001-2004年期间就借给岳某2191000元,但仅凭原告的工资明显不足以有这么多钱,故对原告是否有这么多钱持有怀疑。3、原告提供借条的笔迹与岳某2本人遗留的字迹不符,被告怀疑原告做了伪证。4、原告称岳某2向其借了191000元,去向却无影无踪。故借款事实应该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借款证据不足,借款能力不足,涉嫌伪造借条,借款去向不明,故该债权债务事实不能成立。二、即使债权债务的事实成立,原告起诉被告岳某1主体不适格,法律没有规定父亲的债务由儿子偿还,且被告岳某1也没有继承其父岳某2的遗产。岳某2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依法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在本案中的债务是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这一点原告也承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岳某2系被告李某1的丈夫、被告岳某1的父亲。其于2015年5月在交通事故中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100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二、原告所诉被告岳某1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借条五支。分别是2002年4月3日70000元的借条一支;2002年6月25日70000元(工程款)的借条一支;2004年12月25日10500元的借条一支。欲证明岳某2从原告处借款150500元的事实。2003年12月29日岳某2给成仁青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支。2004年12月23日岳某2给成某2出具的10500元借条一支。这两支借条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综上五张欠条金额总计191000元。原告还当庭陈述称,关于岳某2遗产问题,目前据原告所知,岳某2交通事故案件还在诉讼期间,具体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岳某2生前在人民银行工作,其应当有工资、存款。其还有黎城县人民银行职工家属院一单元二层东户一套住房。证人王某1当庭证言,证明2002年—2004年期间,岳某2与原告及证人三人都在黎城县人民银行工作。当时岳某2由于在彭庄开矿,分别借过证人、王某2部分钱。原告、王某2和证人三个人经常坐在一起商量找岳某2要钱的事情。其借了原告多少钱不清楚,还了多少也不清楚。岳某2向证人和原告及王某2借钱的情况,不知道被告李某1是否清楚。其还证明岳某2于2009年-2010年前后的两三年间取得了采矿证。之后其将矿山卖给了武安商人郭某1,郭某1还欠其150多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这些借条上的字迹与岳某2本人字迹明显不符。原告也没有辅助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将钱给了岳某2。如果按证人的说法,采矿证是2009年后办下来的,而借钱的事实发生于2004年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借钱让岳某2从事非法活动,该债务本身就是无效的。对证人证明岳某2向原告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房屋是以人民银行的名义购买的,被告只有居住权。二被告对岳某2生前采矿的情况一无所知。岳某2事故补偿款诉讼尚无结果,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也没有工资和存款。被告针对焦点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支借条的笔迹非常相似,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考虑,可以确定其系岳某2的笔迹。但有关成某3、成某2、成某4的三张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有关2002年6月25日由岳某2所写的70000元借条,其开头部分权利人处署名有改动痕迹,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02年4月3日岳某2所写的70000元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用印明确,予以采信。证人王某1证明2002年—2004年期间,岳某2与原告及证人三人都在黎城县人民银行工作。当时岳某2由于在彭庄开矿,岳某2借款系用于采矿的事实,被告未持异议,予以采信。由以上认定的证据,还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3日,岳某2写给原告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某1现金柒万元整”,上有岳某2署名及手印。2002年—2004年期间,岳某2与原告及证人三人都在黎城县人民银行工作。当时岳某2在彭庄开矿,其借款是用于采矿。本院认为:原告与岳某2之前在同一单位上班,彼此应该非常熟悉,但在书写欠条时,从未使用过原告的正式姓名。客观上不符合常理。被告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曾用名为成某1,故原告以成某1名义与二被告亲属岳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由岳某2予以归还。但因其于2015年5月在交通事故中去世,二被告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原告所诉被告岳某1主体适格。但原告未能证明岳某2遗产的范围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其所说的岳某2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人民陪审员郭雷人民陪审员  韩联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