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霍某与王某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王某,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异83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霍某,女被执行人:王某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丛某,住赤峰市。异议申请人霍某因王某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赤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申请异议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王某的母亲,在追缴王某非法所得执行过程中,将申请人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x号房产一处以及5号楼地下x车库予以查封,该房产虽然登记在丛某名下,但是并非丛某和王某出资购买,而是申请人出资购买,2010年,申请人霍某将本人所有的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兴隆小区x栋x室出售,所得房款25万元,用该售房款购买的涉案房屋及车库,丛某只是顶名登记,房产应属霍某所有,该购房款未占用王某非法吸收资金或者集资诈骗资金。不应再追缴的范围。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日,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本院作出(2015)赤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并判处罚金90万元,继续追缴王某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赤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予以补正,补正内容为:对已查封的被告人王某妻子丛某名下红山区维多利购物广场x号商厅(合同号x)、丛某名下×××号汽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王某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2014年2月21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查封丛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x号房产一处。移交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赤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x号房产一处;查封丛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x号房产以及丛某名下位于红山区维多利购物广场x商厅一处;查封丛某名下×××号汽车一辆、王某名下×××号汽车一辆。另查明:在2009年8月11日,霍某将其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兴隆小区房屋出售给王某,2010年6月4日,王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李素英,根据不动产销售发票显示交易价格88776元。丛某与赤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同心园小区5号楼x号房产,2010年9月16日缴纳购房款,赤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办理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7月15日,丛某缴纳车库款项10万元,赤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根据购房合同显示,买受人系丛某。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同心园小区x号楼x号房产,2010年9月16日缴纳购房款,赤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9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7月15日,丛某缴纳车库款项10万元,赤峰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3月3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对王某所作询问笔录,王某表示自己的房产和汽车都是用自己的钱在2010年购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于案外人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应认定而未认定的,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应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本案经本院刑事部门对应追缴财产进行裁定补正,但是针对上述房屋并未认为属于王某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故不宜作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丛某名下,但是霍某提供了房屋来源的相应证据,丛某对于房屋属于霍某亦不持异议,关于房屋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在未有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涉案房产属于王某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如继续查封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赤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对王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x号房产及x号车库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