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10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乔志慧、乔明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志慧,乔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075号之一被执行人乔志慧,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执行人乔明兴,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河刑初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乔明兴缴纳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乔兴慧缴纳罚金1000元;2、缴纳执行费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对乔志慧、乔明兴拘留15日的决定,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至今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