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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超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超春,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中专文化,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超春在陆良县华侨农场路边,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99元。涉案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超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超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物证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春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超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超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超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自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艺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