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珍珍与林芳、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珍,林芳,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225号原告:吴珍珍,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芳,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健,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吴珍珍与被告林芳、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林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芳、林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林芳与林健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林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珍珍借款10万元,由林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因急需用钱,吴珍珍多次催讨,但林芳一直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林芳与被告林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林芳、林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林芳、林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芳、林健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林芳、林健未作答辩。吴珍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审查材料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林芳与林健于199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9日林芳因经营需要向吴珍珍借款10万元,由林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吴珍珍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珍珍与林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吴珍珍已依约出借了款项,林芳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吴珍珍要求林芳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芳与林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林芳、林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林芳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林芳与林健夫妻共同债务,林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吴珍珍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林芳、林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芳、林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珍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芳、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