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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振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波,侯东,庄宏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96号原告:赵振波,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邓桂英(系原告赵振波配偶),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东,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庄宏伟,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波与被告侯东、庄宏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张翕翊,被告侯东,被告庄宏伟,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98.31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误工费2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2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和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和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付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东和庄宏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谷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谷阳北路出中山二路南约10米处,因被告庄宏伟驾驶的沪CUXX**机动车违章停在该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原告驾车向左借道驶入机动车道,经过沪CUXX**机动车左侧时,适逢被告侯东驾驶苏EOXX**机动车沿谷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而至,苏EOXX**机动车右侧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前网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被告侯东、被告庄宏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系苏EOXX**机动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沪CUXX**机动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侯东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庄宏伟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单记载皖LW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但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与保单的车牌号不一致,因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无法核实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是否一致,也无法核实车辆的年检情况,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虽然属违章停车,但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较轻,而原告系醉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电动自行车上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50分许,原告醉酒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谷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中山二路南约10米处,因被告庄宏伟驾驶的沪CGXX**轿车违章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车向左借道驶入北向南机动车道,在经过沪CGXX**轿车左侧时,适逢被告侯东驾驶苏EOXX**轿车沿该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而至,苏EOXX**轿车右前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前网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庄宏伟、侯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伤伴血肿等,2015年11月15日出院,2016年4月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6年4月23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11月9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740号鉴定意见书和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赵振波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右额叶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被鉴定人赵振波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赵振波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右额叶软化灶等)经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致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沪CG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苏EO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两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G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OXX**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松江交警支队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的大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宏伟和侯东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沪CG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苏EO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由被告庄宏伟和侯东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或不属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庄宏伟、侯东各自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苏EOXX**轿车事发时确实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52,991.31元。原告因手术发生的理发费100元,确属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单列。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主张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主张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484,612,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个月,主张27,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6,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60,191.3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40,191.3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付40%,计56,076.5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6,712.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316,712.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付40%,计126,685.12元;物损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0元;鉴定费6,9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2,780元。理发费1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庄宏伟、侯东各赔偿40%,计40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庄宏伟、侯东各赔偿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振波120,1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振波185,541.64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振波120,15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振波185,541.64元;五、被告庄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波3,040元;六、被告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波3,0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5,026元,由原告赵振波负担38元(已付),被告侯东负担2,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庄宏伟负担2,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