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徐建平、黄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徐建平,黄小霞,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负责人:张朝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泰,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建平,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小霞,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徐建辉,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志成,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步春萍,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与被告徐建平、黄小霞、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黄小霞、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建平、黄小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借款结清时所欠的利息(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24654.37元);2.要求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建平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徐建平与黄小霞系夫妻,两人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共同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三人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徐建平于2012年5月4日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徐建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徐建平分两次偿还本金11000元,截止2017年4月9日尚欠本金39000元及利息24654.37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徐建平、黄小霞、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未作答辩。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农业银行建宁支行的起诉状副本及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送达徐建平、黄小霞、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该五人对农业银行建宁支行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该五人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农业银行建宁支行陈述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徐建平向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出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徐建平与黄小霞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共同还款、步春萍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徐建平、徐建辉、黄志成(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27日,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与徐建平、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建平于2012年5月4日向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经催收后徐建平分两次共归还本金11000元。2015年4月12日因徐建平未清偿全部本息,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向各担保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2017年4月9日,徐建平尚欠本金39000元及利息24654.37元未还。黄小霞与徐建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与徐建平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本案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徐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农业银行建宁支行向各保证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故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主张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徐建平、黄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建平与黄小霞一同向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作出承诺“愿以家庭综合收入及经营收入承担还款”,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农业银行建宁支行主张黄小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建辉黄小霞、徐建平、、黄志成、步春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建平、黄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9000元和支付截止2017年4月9日尚欠的利息24654.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徐建平、黄小霞、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徐建平、黄小霞、徐建辉、黄志成、步春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69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