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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亮栋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亮栋灯具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站路418号。法定代表人:余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亮栋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戴安路。经营者:毛绍喜,男,1994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诉人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欧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被上诉人钟楼区邹区亮栋灯具厂(以下简称亮栋灯具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欧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中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苏州欧普公司将“欧普”二字在企业字号中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程序及实体均违法。1、程序违法。苏州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过苏州市姑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审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并非违法登记。即使存在违法登记的情形,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恢复民事诉讼审理。故欧普照明公司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申诉、举报的行政程序确认苏州市姑苏区工商局的违法登记或请求撤销,原审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2、实体处理违法。苏州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不违法,故其将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转让给亿派电器厂使用的行为不违法。欧普照明公司在撤回对亿派电器厂的诉讼后,一审判决苏州欧普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7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欧普照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苏州欧普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即使苏州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合法注册,但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虽然有工商登记等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苏州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在此之前,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品牌早已在同行业及消费者中家喻户晓,苏州欧普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其目的就是傍名牌。同时,苏州欧普公司将自己的名称授权他人使用在相关产品上,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亮栋灯具厂未作答辩。欧普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亮栋灯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权“苏州欧普”平板灯的行为;2、判令苏州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普”文字;3、判令亮栋灯具厂、苏州欧普公司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亮栋灯具厂与苏州欧普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原告拥有注册商标情况如下: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第4426523号“OPP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第4426527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OPPLE/欧普牌灯具产品及“OPPLE”商标还获得其他多项证书。2015年12月1日,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办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取证公证,在公证员成云、公证人员肖海滨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五号北方金融大厦三层D座,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钟楼区邹区亮栋灯具厂”开设的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300*300300*600集成吊顶厨房灯具铝扣板/卫生间LED平板灯”的吊顶灯二十个,付款后,阿里巴巴网站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9072039393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供应商:亮栋灯具厂,会员登录名:毛绍喜58621,支付宝账户:266×××@qq.com)。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2015年12月7日,在公证员成云、公证人员肖海滨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河西区资水道靠近泰山路红专公寓底商的“顺丰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210180678808),并对营业部外景拍照。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带回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五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打开外包装,里面有“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吊顶灯二十个,王守贞现场拍照。王守贞抽取一个吊顶灯连同原包装箱重新包装后,加贴公证处封条。2015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成云、公证人员肖海滨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90720393934885的“订单详情”,对订单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6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亮栋灯具厂开设的网店对其出售的LED平板灯的详细信息部分注明:品牌OPPLE/欧普照明。经过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所封存的物品,平板灯包装盒正面右下方印有“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左上方印有“OPDQLE”字样,包装盒一侧面印有“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另一侧面标注“苏州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亿派电器厂”;平板灯灯体右下角印有“OPDQLE”字样。2016年1月16日,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取证公证。2016年1月22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opdqle.com”的网站进行浏览,然后在“阿里云”网站查询了“opdqle.com”域名的注册信息。王守贞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2016年3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www.opdqle.com”网站页面上方标注“OPDQLE苏州欧普厨卫”字样,网站上显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图片,在网站产品展示部分显示为平板灯、换气扇、灯暖等产品图片。一审另查明,欧普照明公司因公证取证行为支出公证费1600元,因维权购物花费500元。亮栋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苏州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水暖五金、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卫浴洁具、集成吊顶(生产加工限分支构)。一审再查明,欧普照明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苏州欧普公司、亿派电器厂、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云峰灯饰商行(以下简称云峰商行)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嘉秀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州欧普公司、亿派电器厂、云峰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苏州欧普公司、亿派电器厂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云峰商行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苏州欧普公司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同时,(2015)嘉秀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欧普照明公司主张云峰商行、苏州欧普公司、亿派电器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欧普”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云峰商行、苏州欧普公司、亿派电器厂均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欧普公司不服(2015)嘉秀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亮栋灯具厂、苏州欧普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亮栋灯具厂在开设的网店销售平板灯产品,在产品信息页面标注“产品品牌:OPPLE/欧普照明”字样,亮栋灯具厂标注的品牌与欧普照明公司“OPPLE”注册商标相同,销售的产品亦与欧普照明公司“OPPLE”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故亮栋灯具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尽管苏州欧普公司的“欧普”字号与欧普照明公司“欧普”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但欧普照明公司公证取证的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是以正常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并未将“欧普”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因此,欧普照明公司主张苏州欧普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欧普”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未予采信。其次,关于苏州欧普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系“欧普”、“OPPLE”及“”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和商标亦获得多项荣誉,“欧普”作为显著性较强的臆造词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苏州欧普公司以“欧普”作为企业字号标注在灯具产品上,明显存在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谋取经济利益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书,判决苏州欧普公司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苏州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故该院不予理涉。最后,关于亮栋灯具厂、苏州欧普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亮栋灯具厂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欧普照明公司未能证明亮栋灯具厂、苏州欧普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该院综合考虑案件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亮栋灯具厂、苏州欧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亮栋灯具厂立即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亮栋灯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欧普照明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苏州欧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欧普照明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2、苏州欧普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欧普照明公司因企业名称与苏州欧普公司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苏州欧普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审理苏州欧普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需要以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为前置条件,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应因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而中止诉讼。故苏州欧普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苏州欧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欧普照明公司拥有“欧普”、“OPPLE”及“”注册商标,通过持续的使用、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已使“欧普”作为显著性较强的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了多项荣誉。苏州欧普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的经营项目重合,系同业竞争者。苏州欧普公司成立时就应当知道欧普照明公司“欧普”品牌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苏州欧普公司以“欧普”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并授权他人在灯具产品上使用苏州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欧普照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苏州欧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综合考虑苏州欧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欧普照明公司的市场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苏州欧普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70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苏州欧普公司主张一审实体处理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州欧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苏州欧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段若鹏审 判 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白宇书 记 员  黄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