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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董长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董长虹,李玉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虹,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柱,男,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秋锋,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居委会***号,系李玉柱之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董长虹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17644.2元。2、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性质,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标准引用相互矛盾,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性质,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极不合理。综上,为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董长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我一审垫付的医疗费3248元。李玉柱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对于董长虹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写得很清楚,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李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2153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12时20分,被告董长虹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行驶至省道259河店东明石化加油站南,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玉柱骑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玉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董长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玉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柱即被送到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5877.71元。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腔隙性脑梗死,5糖尿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转入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1622.42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额部皮肤擦伤,脑震荡,2、胸部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1、2、4、7、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3、右手背皮肤擦伤,4、左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避免剧烈运动。3、继续口服药物支持治疗,4、1月后来院复查。5、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长虹为其垫付医疗费17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玉柱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曹怀钦、曹怀国2人护理,其二人均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4号李玉柱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2、4、7、9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6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董长虹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董长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董长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长虹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被告董长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60%为宜。被告董长虹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7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董长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李玉柱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7500.13元(5877.71元+116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天+26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天+26天)】,合计19180.13元。误工费11856.04元(147.28元×161天×50%),护理费10604.16元{(147.28元/天×28天×2人)+【147.28元/天×(60天-28天)×1人×50%】},残疾赔偿金52995.6元(31545元×14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合计79255.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0035.93元。对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元,所以,在该项目内尚应再赔付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875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80.13元(19180.13元-5000元-5000元)的60%为5508.08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董长虹承担60%为960元,又因被告董长虹已赔付原告1748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已赔付5000元,尚应再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75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合计8425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80.13元的60%为5508.08元。三、被告董长虹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的60%为960元。因其已赔付原告1748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李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686元,由原告承担269元;被告董长虹承担141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长虹于2017年3月20日已与被上诉人李玉柱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长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玉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由于被上诉人李玉柱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李玉柱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1元,上诉人董长虹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霞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