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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芳与被告肖翔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芳,肖翔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3526号原告刘旭芳,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南。被告肖翔峻(曾用名肖建华),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刘旭芳与被告肖翔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2017年5月22日,原告刘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50元,���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刘旭芳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