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苏州马语者服饰��限公司与上海林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马语者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林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72号原告:苏州马语者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091485305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128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小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林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2560139158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EH1025室。法定代表人:林清海。原告苏州马语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诉被告上海林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尚公司)加工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林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林尚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林尚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88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双方业务至2016年9月结束。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费结算付款合同,确认���第一批至第四批货加工费余款76637元于2016年10月6日付清;第五批加工费总计207952.7元,被告已付10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付107952.7元,余14250元于2016年10月6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服饰公司作为加工方、甲方与被告林尚公司作为委托加工方乙方签订《马语者服饰加工费结算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加工商品名称、价格、数量(见合同附件);二、质量标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按照乙方提供款式(版型尺寸)、面料、工艺等,甲方按照乙方生产制单表上的要求做货。以产前版的要求收货。三、交(收)货方法、地点及运杂费负担:乙方自提。四、加工款结算时间及方法:交货前付90%的货款,余10%的货款于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一批至第四批货已出清,由甲方代购的辅配料总金额为:¥13547.00;加工费、利润、开发费用合计金额为:¥956395.00;甲方减免乙方开发费用合计金额:¥87605.00;总金额为13547+956395-87605=882337(元),余:¥76637.00于2016年10月6日前付清。第五批羽绒,由甲方代购的辅配料总金额为:¥78895.50,第一次发货纸箱49只,12.8元/只,合计627.2元,第二次发货购编织袋190元,加工费、利润合计金额为:¥142500.00元;乙方提货时应付金额为:78885.5+627.2+190+142500*90%=207952.7(元),乙方已付加工费¥100000.00,2016年9月25日前付¥107952.7元,余¥14250.00于2016年10月6日前付清。五、甲乙双方由于不可抗力的灾害和确非一方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由合同鉴证机关查实证明,可免予承担经济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者终止,如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另立协议方可有效,并报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七、本合同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双方都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处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付款合同之时,其中第四条约定的货款中的第一批和第四批货已出清,第五批货物约定在签订之日交付,故加工费和利润金额的10%即14250元双方约定于提货后一个月即2016年10月6日前付清,但实际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98839.7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付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76637元、107952.7元、14250元合计198839.7元,有付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98839.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林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马语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8839.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278元,由被告上海林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