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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文林与被告杨显春、刘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林,杨显春,刘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638号原告:付文林,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显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仕琴(被告杨显春之前妻),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付文林与被告杨显春、刘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春、刘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显春以其预制板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被告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原告付文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显春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3、本院(2016)川13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杨显春、刘仕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显春、刘仕琴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杨显春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显春以其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杨显春并亲笔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付文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杨显春2014.4.17”。此后,被告杨显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显春与原告付文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杨显春亲笔书立的借条为据,其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在本院立案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被告杨显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付文林要求被告刘仕琴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文林要求被告杨显春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显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文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杨显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被告杨显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直接由被告杨显春向原告付文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审 判 员  胡春花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