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336邹艾玲与滨海县西湖明珠大酒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艾玲,滨海县西湖明珠大酒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336号原告:邹艾玲,女,5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顾峰,滨海县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西湖明珠大酒店,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204国道路段*号西湖明珠*号商住综合楼*******室,*******室。登记经营者:高九红,女,48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爱玲与被告滨海县西湖明珠大酒店(以下简称西湖酒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顾峰、被告西湖明珠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西湖明珠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被招聘至西湖酒店担任前台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800,工作时间为晚上9点至第二天早上9点,西湖酒店为原告提供早餐。2016年7月6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岗位上不慎摔倒,西湖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高传新及时将原告送至滨海县第三人民医院、滨海县人民医院拍片、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为节约治疗费用,原告采取保守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治疗终结。2016年12月1日,原告重新开始上班,因被告西湖酒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工伤,故诉至本院。被告西湖酒店辩称,其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是一致的,就是高九红,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5月份左右,原告邹爱玲到被告西湖酒店工作,2016年7月6日早上,原告在班上摔倒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因医药费、辞退以及工资等赔偿纠纷,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在被告酒店内报警。根据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内容,被告人员高传新在警方的出警调查中承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以及在被告酒店的大厅里摔倒等事实。再根据被告的通讯记录,高传新在被告单位担任“高总”,同时,高传新的女儿高岚岚也在该通讯录内。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西湖酒店于2015年10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高九红,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案外人周井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打入工资款1840元,于2016年7月2日打入工资款1800元。案外人周井山与原告邹爱玲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21日经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将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打入其丈夫银行账户内。再查明,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证实,原告于2016年5、6月份之前就在被告单位上班,主要从事前台服务,有时候也帮助打扫卫生。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邹爱玲到被告西湖酒店上班,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应当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表示从未雇佣过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被告单位的登记经营者为高九红、实际经营者为高传新,被告则辩解实际经营者就是高九红,本院认为,无论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是否一致,均不影响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故对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县西湖明珠大酒店与原告邹爱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滨海县西湖明珠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担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担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3、《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