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小龙与高增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龙,高雅妮,郭步彦,马壹梅,高增富,榆林市益友沙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小龙,男,生于1988年11月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横山县白界乡白家湾村***号,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高雅妮,女,生于2013年6月1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横山县白界乡白家沟村***号。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高小龙,系高雅妮父亲。申请执行人郭步彦,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横山县苏庄则教育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马壹梅,女,生于1962年5月2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横山县苏庄则教育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高增富,男,生于1979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该县乌镇大圪垯村**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榆林市益友沙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西沙崇文路。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小龙、高雅妮、郭步彦、马壹梅与被执行人高增富、榆林市益友沙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小龙、高雅妮、郭步彦、马壹梅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赔偿款。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现被执行人高增富在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高增富在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高增富银行存款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内(开户行:招商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账号:912900041710303)。三、冻结被执行人高增富在银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