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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廷苏、赖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苏,赖远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582号原告:李廷苏,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远路,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李廷苏与被告赖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于都县城做生意��原告相识。相识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7月25日又借款4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计13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即每月每万利息5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赖远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廷苏与被告赖远路在于都县城做生意期间相识。2015年6月,被告赖远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廷苏借款50000元;同年7月6日,再次借款40000元;7月25日,又借款4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赖远路向原告李廷苏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每万每月付息给李廷苏5**元”,“不超过三个月把资金全���归还”。此后,经原告李廷苏多次催取,被告赖远路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廷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赖远路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远路经原告催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廷苏诉请被告赖远路归还借款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万每月���息给李廷苏5**元”系按年利率60%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但原告主张自《借据》出具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远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远路向原告李廷苏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李廷苏账户(户名:李廷苏,账号:62×××9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都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赖远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水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