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健与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261号原告杨健,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9-4,9-5号。法定代表人姜熙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剑,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健诉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剑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剑、范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货、返还原告购物款98000元并赔偿原告29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8盒“三山岛海参”,共计98000元,后经原告检测发现其所购上述干海参的实际钠含量远高于其外包装所标注的数值(商品标注728mg/100g,实际检测值为6772mg/100g)。该产品应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的规定,食品钠的含量必须低于标示值的120%,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实际纳含量远高于标示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5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是代理人的委托人,原告起诉状书写的被告信息与我方工商登记信息是不同的两个单位法人,两个单位区别在于起诉状中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中名称中的沈阳没有加“()”,代理人的委托人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名称中沈阳是有“()”,“()”在工商登记中使用,该“()”商号的组成部分是有意义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退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钠含量标准也完全符合合格产品质量要求的;原告属于恶意消费,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原告要求主张退货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发票、收款收据、海参实物、公证书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B1层三山岛海参专柜交付定金1万元,预订购买28盒海参,双方约定定金不退。后原告听朋友反映被告海参产品不是其产品标签上标注的高等级产品,原告于1月25日,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到被告B1层三山岛海参专柜购买了单价3500元的淡干海参28盒(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月3日),该商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钠每100克(g)728毫克(mg),原告付款98000元。1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海参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6年2月4日,原告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送检的海参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钠的实际含量为6772mg/100克。2016年5月份,原告以被告所销售商品存在欺诈为由投诉至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向该局递交了投诉举报材料。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庭审中确认涉案海参实际钠含量为7280mg/100克,涉案海参标注728mg/100克系印刷错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的起诉状中被告名称为“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委托人名称为“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被告虽辩称二者不是同一个主体,但二者的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二者应为同一法人,且原告调取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亦为“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名称漏掉“()”,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问题。原告以涉案海参的实际纳含量远高于标示值为由要求三倍赔偿,但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海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庭审中确认涉案海参标签标注728mg/100克系印刷错误,该印刷错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在购买前已知晓涉案海参不是其产品标注的高等级产品,印刷错误并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故应当认定涉案海参存在标签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海参确实存在标签瑕疵,属于有瑕疵的商品,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交付无瑕疵的海参,被告交付了有标签瑕疵的海参,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健货款98000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28盒三山岛淡干海参;二、驳回原告杨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孟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