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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志云与潘志荣、潘志兴、潘志学、潘志强、潘志琴、潘志明、沈雪红、沈雪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云,潘志荣,潘志兴,潘志学,潘志强,潘志琴,潘志明,沈雪红,沈雪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996号原告:潘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然,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荣。被告:潘志兴。被告:潘志学。被告:潘志强。被告:潘志琴。被告:潘志明(曾用名:潘阿五)。被告:沈雪红。被告:沈雪华。原告潘志云与被告潘志荣、潘志兴、潘志学、潘志强、潘志琴、潘志明、沈雪红、沈雪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2016年7月12日、2017年4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然、刘建军,被告潘志荣、潘志兴、潘志学、潘志强、潘志琴、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红、沈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志荣、潘志兴、潘志学、潘志强、潘志琴、潘志明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沈雪红、沈雪华系原告妹妹潘志萍之女,潘志萍已于2000年1月8日死亡。原告与其母俞根媛共有一套位于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另,俞根媛已于2015年12月15日病故。原告与其母亲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俞根媛自愿将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中自有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双方并于2007年10月12日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书》。现原告欲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俞根媛的部分继承人不予配合,致使房屋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志兴辩称,原告本来是没有房子的,母亲俞根媛的房屋是被告潘志荣、潘志兴、潘志明于1973年一起盖的,总共盖了两层,上面2间房,下面5间房,由弟兄三人和母亲一起居住,其中一间15平方米的房屋供俞根媛居住。2004年,拆迁时原告利用了俞根媛居住的15平方米房屋以及潘志荣的3间辅房拿到了拆迁房。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俞根媛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了,俞根媛将其份额4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俞根媛的生活起居,被告潘志兴不知道这个事情,且俞根媛的赡养也是几个兄弟共同进行。对于拆迁安置后的房屋,要求对俞根媛的份额由被告潘志荣、潘志兴、潘志明分30平方米,另外15平方米属于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志荣辩称,同被告潘志兴的答辩意见。被告潘志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过户。被告潘志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过户。被告潘志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过户。被告潘志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过户。被告沈雪红、沈雪华辩称,一致同意外婆俞根媛与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俞根媛的份额无偿赠与给潘志云。经审理查明,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系原告潘志云与母亲俞根媛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建筑面积为92.16平方米。2005年9月28日,上述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潘志云,俞根媛系户表安置人员。2007年10月9日,原告潘志云(乙方、受赠人)与其母亲俞根媛(甲方、赠与人)在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无偿赠与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乙方承担房产过户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并负责解决甲方的居住问题……该赠与行为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项下之房屋的权属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07年10月12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就该《赠与合同》出具了《赠与合同公证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了《赠与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0398**号)是甲、乙两人的共有财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无偿赠与给乙方……因双方就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过户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母亲俞根媛与父亲潘海宝,共生育9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潘志云、长女潘志学、次女潘志强、三女潘志琴、次子潘志明、四女潘志萍、五女温玉妹、三子潘志荣、四子潘志兴。其中五女温玉妹三岁时便送给温家做养女。潘志萍与丈夫沈林宝共生育两女,即被告沈雪红、沈雪华。2015年12月15日,俞根媛因病死亡,而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丈夫潘海宝已于1968年8月3日死亡,其女儿潘志萍亦于2000年1月8日死亡。俞根媛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为长子潘志云、次子潘志明、三子潘志荣、四子潘志兴、长女潘志学、次女潘志强、三女潘志琴、外孙女沈雪红及沈雪华。诉讼中,温玉妹亦表示,其三岁时便被送至温家做养女,故生母俞根媛的财产继承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公证书》(包括《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户表、户口档案、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志云与俞根媛签订《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机关公证,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俞根媛自愿将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潘云志,故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苏州市高新区XXXX房屋全部产权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5年12月15日俞根媛因病死亡,而生前房屋又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俞根媛之继承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产权过户所需相关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的双方存在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赠与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苏州市高新区XXXX不动产全部产权归原告潘志云所有。二、被告潘志荣、潘志兴、潘志学、潘志强、潘志琴、潘志明、沈雪红、沈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志云办理上述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016元,减半收取6508元,由原告潘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