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建德、蒋美玲典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建德,蒋美玲,黄彧,蔡毓旋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德,男,汉族,1944年3月16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湖,福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美玲,女,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黄建德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湖,福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彧,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南非,系黄建德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玲,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号金保花园**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湖,福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毓旋,男,汉族,1941年10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沙田马鞍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建德、蒋美玲、黄彧(以下简称“黄建德等”)因与被申请人蔡毓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建德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蔡振波是蔡毓旋之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蔡毓旋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理由是:1.蔡毓旋在原审提供的中国驻澳使馆认证的徐淑味的遗嘱,只能证明徐淑味与蔡振波存在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蔡振波与蔡毓旋的父子关系。且蔡毓旋提供的菲律宾共和国出具的蔡振波《死亡证明》中“婚姻”一栏注明蔡振波是“鳏夫”,与徐淑味的遗嘱证明的内容也存在矛盾。2.蔡振波的《死亡证明》中“遗属”一栏签名人是“RODMCOCHUA”并非中文“蔡毓旋”,且和蔡毓旋香港身份证上英文名“TSOIYUKSHUEN”相去甚远。3.蔡毓旋1958年已定居香港,而菲律宾共和国出具的蔡振波死亡证明载明死亡时间是1985年3月4日,蔡毓旋主张是其在该死亡证明上签的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提供在该时间段本人出入菲律宾的相关证明。4.有新证据证明菲律宾共和国出具的死亡证明中的死者不是蔡振波,而该死亡证明的中文翻译件经过伪造的证据。(二)原审认定本案讼争典当关系成立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理由是:1.其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黄国隆在1948年5月迁居台湾台中市,而台湾1949年5月20日施行戒严令,是不可能回大陆签讼争的典契。蔡毓旋主张典契是1949年形成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讼争典契上既没有本人签名也没有捺手印,且黄建德提供郑宝花的私章与典契上的郑宝华印章不一致,原审却要黄建德等人证明郑宝花印章的唯一性,举证责任分配有误。3.讼争典契明确载明还有证明房屋四至的“六张上手契”,但蔡毓旋一直无法提供,原审不依据上手契来判断讼争典契中出典物是否就是讼争房,而是通过绘制房屋结构图方式来认定,根本就是错误的。4.若本案典当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依据当时的土改政策,蔡毓旋对自己享有的典权应在当地政府中进行相应的备案登记,但本案蔡毓旋却无法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5.原审对中人黄维羆依职权调查时,没有通知黄建德等人到场,程序违法。6.证人蔡某是否蔡毓旋的表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蔡某系案外人,对讼争房屋典当情况并不知情,与黄建德等人的关系不好,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7.土改已经解决了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不能够依据新中国成立前的典当契约轻易予以变动。且讼争房屋在1955年已经颁发房屋土地证,蔡毓旋现在再来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讼争典当关系成立,也不能认定视为绝卖。因为两岸关系是在1987年才恢复,但蔡振波的去向和生死情况均不明确,黄国隆及其后代想主张回赎权也找不到蔡振波及其后代。蔡毓旋是在本案诉讼中才以蔡振波继承人身份出现,始终没有尽到事先告知义务,故从1987年到本案诉讼之前的时间要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黄建德等向本院提供三组新证据:1.经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认证的系列法律文件,以此证明蔡毓旋原审提供的死亡证明书中死者是案外人蔡辉并非蔡振波,蔡毓旋在中文翻译中篡改死者蔡辉为蔡振波并冒充死者儿子身份进行造假,蔡毓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为蔡振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龙海市财政局的说明函,证明土改时讼争房已经确权到黄建德母亲郑宝花的名下,根据该说明函结合原审黄建德提供的黄吉丁的地契中“西至郑宝花厝”、1996年黄建德的土地证上载明的“东至黄吉丁厝”、埭头村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讼争房已经确权给郑宝花的事实。3.黄国隆与案外人黄大头的典契,说明讼争房即使有发生典当,也是典给黄大头,且该典契在2003年已经回赎,讼争房仍属于黄国隆所有。蔡毓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黄建德的主张。因为蔡毓旋在原审提供的其妻黄亚恋出国申请表中已经明确蔡振波和黄亚恋是翁媳关系,故蔡振波与蔡毓旋就是父子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函是先确定郑宝花享有产权再说档案找不到,而原审正是因为档案找不到才无法确权,黄吉丁的产权证虽有涉及到郑宝花,但等于政府就有确权给郑宝花。对于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黄国隆与黄大头的典契发生在本案典契之前,是否就与本案典当的标的一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蔡毓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出国申请表》仅是对黄亚恋个人出国申请的批准,不代表对其家庭成员或亲属身份关系的确认;而《死亡证明》也非确认亲属关系的户籍凭证,且该证明是否系蔡振波本人的死亡证明还需要进一步查实,故原审确认蔡振波与蔡毓旋父子关系的依据不足。(二)关于讼争典契能否作为讼争房确权依据的问题。本案蔡毓旋主张的是确权之诉,因黄建德等主张讼争房经过土改已确权给郑宝花,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即使黄国隆与蔡振波的典契有效,该典契在土改时是否经登记确认可作为讼争房的确权凭证,原审对该事实还需进一步予以查实。综上,黄建德、蒋美玲、黄彧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欣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