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钱云鸥、潘厚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钱云鸥,潘厚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798号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良缘工业区*楼。负责人:谢青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钱云鸥,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潘厚仁,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被告钱云鸥、潘厚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云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839.69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7839.69元为基数,均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厚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9日,被告钱云鸥由被告潘厚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厚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钱云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潘厚仁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尔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云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钱云鸥支付了部分利息16250.31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被告钱云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借款期内利息7839.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云鸥一直未付,被告潘厚仁作为保证人也没有代为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云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839.69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7839.69元为基数,均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厚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钱云鸥、潘厚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