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初2516号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虎头崖。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虎头崖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因被告收玉米将原告家玉米收入自己家中,原告儿子孙某甲去询问情况,被告无端谩骂,原告去劝架,被被告打伤,当日原告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68.83元,其中医疗费2543.6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对方是李某丙,并非李某乙,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义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