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秀敏与左振国、左振营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左振国,左振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518号原告:李秀敏,女,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左振国,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左振营,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李秀敏与被告左振国、左振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及被告左振国、左振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养老院费用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女,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无法独立生活,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将原告送至养老院,望判如所请。左振国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我没有正式工作,负担不起原告赡养费,此外,原告在兄弟两家轮流吃住,原告并没有未尽赡养义务。左振营辩称,不同意给给付赡养费,因被告收入低,不能负担原告赡养费,且原告在两兄弟家轮流吃住,我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为农业户口,为天津市低收入救助家庭,每月享受特困补助210元,此外,原告每月享受国家老人补助170元,因原告未能办理低保,无其他收入来源。另查明,原告李秀敏在二被告处轮流吃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赡养费及给付多少赡养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困难,因故未享受国家低保待遇。而二被告系原告之子,向原告给付赡养费是其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被告收入较低,生活负担较重且李秀敏在二被告处轮流吃住等客观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用可凭票二人均担。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养老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振国、左振营自2017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秀敏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用凭票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左振国、左振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