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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严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严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380号原告:王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荣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原告王军与被告严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系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月份还清,王吉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颜荣华、沈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被告严荣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由于被告严荣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严荣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荣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严荣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军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严荣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