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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顾守伟等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4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君,男,汉族,1942年11月2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守伟,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静,女,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守东,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民丰大街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守东,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福华,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志,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赵剑。上诉人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正君、顾守伟、顾静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守东,上诉人顾守东及其委托代理���赵福华,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志、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原审诉称:患者宫凤兰(已故)系顾正君之妻,系顾守伟、顾静、顾守东之母。因胸闷、慢性咳嗽于2014年4月5日入住医大二院急诊科,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患者宫凤兰入院时病情没有那么严重,生命体征基本平稳(体温:36.5℃,呼吸次数:22次/分,脉搏:103次/分),血压偏高,为141/98mmHg,血氧分压64mmHg和二氧化碳分压59mmHg较为正常,白细胞6.8×109/L,血小板196×109/L等均为正常。经过急诊科6天的治疗,病情不但未能得到控制,反而加重。到2014年4月11日患者已经出现严重的二氧化碳潴留(4月11日前几天就已经出现了潴留),二氧化碳分压急剧升高(由入院时的59mmHg升至136mmHg),血氧分压严重下降(由入���时的64mmHg降至25mmHg),白细胞急剧下降(由入院时的6.8×109/L降至3.2×109/L),血小板急剧下降(由入院时的196×109/L降至61×109/L),患者宫凤兰处于昏迷状态,于当天转入ICU科治疗。在此科15天的治疗过程中,病情仍未好转,此间由于医方的严重不负责任和医疗过错,使患者宫凤兰气管切口处流血不止又没有及时补血造成患者身体器官组织坏死,以及超大剂量滥用抗生素和注射具有严重肾毒性禁用药物,使患者宫凤兰病情进步恶化,最终造成多器官衰竭,于4月26日17时去世。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大二院赔偿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医疗费93888.80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2004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每项诉讼请求数额在诉讼中明确),共计44416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大二院承担。原审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原审辩称:吉大二院对患者宫凤兰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我方申请到北京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患者宫凤兰(已故)系顾正君之妻,系顾守伟、顾静、顾守东之母。宫凤兰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生前系城镇居民。宫凤兰生前因胸闷、慢性咳嗽等症状于2014年4月5日入住吉大二院急诊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Ⅱ型呼吸衰竭、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病、心功能Ⅳ级、慢性肾功能不全。吉大二院于2014年4月26日确定宫凤兰死亡原因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Ⅱ型呼吸衰竭、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病、心功能Ⅳ级、慢性肾功能不全、酸碱平衡失调-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碱中毒、心律失常-偶发室性期前收缩。宫凤兰在吉大二院共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204186.19元(含医保用药110297.37元)。诉讼前,顾守东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对宫凤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医方的过错行为与宫凤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医方的过错责任参与度为对等责任”。顾守东支付鉴定费7000元,其中参与度的鉴定费1000元。原审诉讼中,吉大二院对顾守东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吉)华远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医方对宫凤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该过错行为与宫凤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顾正君、顾守伟、顾静及顾守东要求吉大二院返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吉大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种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顾正君、顾守伟、顾静及顾守东诉前单方委托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吉大二院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仅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得出鉴定结论,而对于责任参与度的鉴定事项未得出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存有瑕疵。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吉大二院又重新申请鉴定,但顾正君、顾守伟、顾静及顾守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亦表示不配合启动鉴定程序。因此,顾正君、顾守伟、顾静及顾守东应对其不配合启动鉴定程序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负担。宣判后,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吉大二院赔偿其医疗费204186.19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200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1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54460.9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吉大二院承担。理由如下:本案司法鉴定已有两次,并且其中一次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人出庭质证并出具书面说明文书驳回吉大二院的异议,鉴定结论是公正、有效合法的,吉大二院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准予吉大二院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不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要求做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法���授权不可为。同时也不能因为所谓的参与度没有鉴定就否定了一方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事实。即便有法定理由需要重新鉴定,原审审理程序也是违法。吉大二院对患者的严重医疗过错不止滥用万古霉素一条,还有至少十三条过错。如:切管流血、大量失血不止,未及时补血造成不可逆的患者身体器官组织坏死,44小时后才开始补血但为时已晚;患者在ICU科获取的热量营养严重不足;每天违法超大剂量滥用禁用的万古霉素的同时还联合用药超剂量滥用舒普深等抗生素;超16倍剂量静脉注射氯化钾;大剂量注射相互配伍禁忌的各类药物;超大剂量输液等等。可见本案没有所谓的参与度,患者就是被医院治死的,故反对重新司法鉴定。上诉人在重审中追加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确定。上诉人诉请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54460.98元。被上诉人吉大二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原审时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为204186.19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在诉讼中由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医大二院的医疗存在在转入ICU科治疗期间热量及营养供给不足、过度诊疗、超剂量使用抗生素等问题,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宫凤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审时,华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也曾应医大二院申请出庭接受咨询,对华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论证。医大二院虽仍对该鉴定的科学性提出异议,但亦未能阐述充分理由或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行为中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合理性,同时参考四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瑞光司法鉴定所��出的司法鉴定以及双方其他的举证情况和陈述、抗辩观点,应认定医大二院对于宫凤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宫凤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医大二院的医疗行为和宫凤兰自身患病情况等因素,酌定医大二院对于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赔偿数额。依据四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确定为93888.80元。依据宫凤兰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2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8.59元计算,应为108.59元×21日=2280.39元。丧葬费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的规定,确定21423元;宫凤兰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参照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11年)=200471.40元。四上诉人办理宫凤兰丧葬事宜及护理期限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故��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及上述的评定,本院确定鉴定费为6000元。依据代理费票据,参照吉林省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342663.59元。因吉大二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宫凤兰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四位上诉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2017年第14次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342663.59元的50%,即171331.8元,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原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共计12725元,由上诉人顾正君、顾守伟、顾静、顾守东负担6362.5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63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