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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鹏与梁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梁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641号原告:徐鹏,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晓旭,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徐鹏与被告梁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晓旭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梁晓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经双方核算,约定借期内利息之和为5400元,被告遂预先向原告出具了5400元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梁晓旭未作答辩。原告徐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梁晓旭向原告徐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经双方核算,约定借期内利息为5400元,被告遂预先向原告出具了5400元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鹏与被告梁晓旭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鹏要求被告梁晓旭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每元每月1.5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晓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鹏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