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起强与杜鹏功、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强,杜鹏功,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734号原告张起强,男,1997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杜鹏功,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津村元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起强与被告杜鹏功、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强,被告杜鹏功与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7时55分左右,被告杜鹏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套出口加工区内一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套出口加工区园区��号线与三号线路口处左转时,遇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孙涛涛沿三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腿部骨折。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0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120天),误工费44148元(147.16元×30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9571.44元。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孙涛涛的家属,原告的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99785.72元。扣除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仅要求三被告赔偿89785.72元。原告的起诉标的额为95293.6元,多起诉的数额自愿放弃。被告杜鹏功与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杜鹏功是肇事司机,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杜鹏功是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12940元,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本案中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身具有过错,不应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杜鹏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套出口加工区园区内一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套出口加工园区内一号线与三号线路口处左转时,适遇原告张起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孙涛涛沿河套出口加工区园区内三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头及右侧车身相撞发生事故,致孙涛涛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起强受伤,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第2016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起强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杜鹏功实施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告张起强与被告杜鹏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涛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涛涛家属孙建辉及原告张起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单位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青公交复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原告出院后还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2094.7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028.24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即墨市中医医院于2017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病假条记载,建议休息拾肆天。原告提交本人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通过明细清单记载的工资收入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起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张起强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30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起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主张由��庆杰陪护,主张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120天)及误工费44148元(147.16元×300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杜鹏功是该单位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第2016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杜鹏功与原告张起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涛涛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杜鹏功与原告张起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杜鹏功作为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承受。故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2094.7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应视为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事发前一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14333.58元(43598元÷365天×120天),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5203.22元(43598元÷365天×2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0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33.58元,误工费25203.22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交通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69867.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者孙涛涛家属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4933.77元(169867.54元×50%),扣除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74933.77元。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原告及该被告均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由该被告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起强支付保险理赔款7493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张起强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起强对被告杜鹏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鉴定费2500���,共计468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17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