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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德琼、王德彬、王德丰、王勋、易才华与王德富、覃学、梁德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才华,王德富,覃学,梁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异48号案外人:王德琼,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案外人:王德彬,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案外人:王德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案外人:王勋,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易才华,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王德富,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覃学,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梁德玉,女,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在本院执行易才华与王德富、覃学、梁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德琼、王德彬、王德丰、王勋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7年3月23日,大足区法院作出了(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委托重庆市新益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XX街X—X—X号商住房及门市(以下简称执行标的物),2017年3月14日,杨秀伟以48144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秀伟时起转移。对此,异议申请人对该生效裁定提出异议及理由如下:执行标的物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树游、梁德玉。王树游与梁德玉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有王德琼、王德富、王德均、王德彬、王德丰五个子女。王德均因病于1990年去世(王德均有一子王勋)。2011年2月2日,王树游因病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梁德玉、王德琼、王德富、王勋(代位继承人)、王德彬、王德丰皆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梁德玉、王德琼、王德富、王勋、王德彬、王德丰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共有权,并且在共有权人梁德玉、王德富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共有不动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转让时,异议申请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017年2月9日,大足区法院在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部分所有的执行标的物时,应当按照《拍卖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拍卖公司说明执行标的物上存有异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以便拍卖公司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但大足区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却没有向拍卖人说明执行标的物上存有异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致使拍卖人不可能通知异议申请人参与竞拍。而且,大足区法院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异议申请人于拍卖日到场。鉴于上述原因,大足区法院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异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裁定是错误的。异议申请人依法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大足区法院(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异议申请人以481440元价格优先购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XX街X—X—X号商住房及门市。案外人王德琼、王德彬、王德丰、王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德琼、王德彬、王德丰、王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3、大足区龙水派出所、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5、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易才华与王德富、覃学、梁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81号】中,于2015年7月1日对梁德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XX街XX号X—X—X号房屋予以了查封。因王德富、覃学、梁德玉未按照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易才华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委托重庆市新益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梁德玉所有的上述房屋。2017年3月14日,杨秀伟以48.14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秀伟时起转移。案外人王德琼、王德彬、王德丰、王勋于2017年5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梁德玉与案外人的父亲王树游共同所有,王树游去世后,案外人享有继承权,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在委托拍卖时应当向拍卖公司说明执行标的物上存有案外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案外人于拍卖日到场,法院委托拍卖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撤销本院(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其以48.144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执行标的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梁德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XX街XX号X—X—X号的房屋,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梁德玉、王树游,梁德玉与王树游系夫妻关系,王树游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本案中,案外人未提供其已依法继承该房屋,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梁德玉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案外人认为本院委托拍卖该房屋侵害了其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6)渝0111执1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其以48.144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德琼、王德彬、王德丰、王勋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联友审判员  陈广尧审判员  李洪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