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建筑设计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598号起诉人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兴年,院长。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6年10月20日,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书》,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福建元盛食品工业园”的基桩检测工作。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经确认工作量为135640元。起诉人于2007年6月27日开具了总额为135640元的发票给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同时请求支付基桩监测费用,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余款35640元至今未归还。起诉人请求本院判令被起诉人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基桩检测费共计356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技术合同争议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自贸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被起诉人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马尾区长发路1号,故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潘晓慧审 判 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挺书 记 员 董 健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