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觉等2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觉,颜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觉,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河泉村红星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侯审,2017年5月4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颜俊,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塘村西岸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觉、颜俊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湘02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觉因言语不和对被害人彭某辉心生不满,在醴陵市浦口镇浦东商贸城浦峰宾馆楼下见到开车前来的彭某辉,张觉用拳头打了彭某辉头部两拳,被告人颜俊上前帮忙也打了彭某辉一拳。彭某辉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菜刀与两被告人对峙,后双方虽被他人劝开,但均心生不满,相互在电话中挑衅。之后,张觉、颜俊纠集康豪、陈威等人携带凶器(其中康豪车上有两根棒球棍,张觉临时买了两根钢管)两次到彭某辉家闹事。第一次到彭某辉家没有找到彭某辉,就砸了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第二次张觉、颜俊等人在浦口镇茅坪村彭某辉家的沙场找到彭某辉,彭某辉见到张觉、颜俊等人后,便和黄威一起用自制的“大红炮”点燃向张觉、颜俊等人扔去,但未炸到人。彭某辉扔“大红炮”时因地滑摔到在地,颜俊追上前用棒球棍朝彭某辉的肩膀打了一棍,随后张觉手持钢管朝彭某辉头部、手臂、躯干一顿乱打,造成彭某辉当场休克。经鉴定,彭某辉脑震荡,肺挫伤,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外伤性肝裂,右肾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前臂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颜俊于2016年9月1日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彭某辉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觉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彭某辉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觉、颜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另查明,张觉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交由广东省看守所转交醴陵市公安局处理;颜俊于2016年10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诊断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芝、刘某全、彭某、刘某全、黄某华、康某、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辉的陈述;4.被告人张觉、颜俊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7.公安机关讯问光盘等。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觉、颜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觉、颜俊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觉起组织指挥作用,且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由其直接造成,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颜俊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各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颜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张觉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犯罪手段、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虽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但不足以修复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不宜适用缓刑。根据张觉、颜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张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颜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张觉不服,上诉提出: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身患重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张觉的辩护人刘昌全辩护还提出:张觉与颜俊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觉、原审被告人颜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觉、颜俊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觉起组织指挥作用,且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由其直接造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颜俊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觉、颜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觉、颜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颜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张觉上诉提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身患重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张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张觉身患重病与案件事实无关,亦不属于法定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觉的辩护人还提出“张觉与颜俊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理由。经查,张觉与颜俊的共同犯罪中,张觉作用相对较大,且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由其直接造成,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