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先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先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先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聂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先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张雪谦、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召、被上诉人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被上诉人二处的(EEX)总装车间厂区的竣工保洁工程实际施工。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撤场,是德方单方面要求上诉人更改施工工艺并提高验收标准,且二被上诉人无法解决上诉人的成本增加等问题所致。另,因双方对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并没有明确的保洁合同约定,仅在进场时通过会议进行了大致的规划,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及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保洁物料均由上诉人提供,虽就该项事实仅提供了物料采购申请单,但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供保洁物料的事实,应当结合施工时间及施工人员数量,酌定给付上诉人的物料费用。另,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配备四名保洁施工管理人员,以协调整体工程的施工,否则,现场保洁人员将陷入无序施工的状态。从常理推断,现场必然需要施工管理人员,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判决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中建五局辩称,1、先科公司称双方对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先科公司三次提交投标承诺书中都明确约定“乙方承诺保证清洁质量必须符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验收要求”,该项承诺中明确约定了先科公司施工质量应当符合“甲方”即德方的验收要求,而其实际施工中因无法完成承诺书中的约定造成停工,后经协商无果,撤离出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投标文件为合法有效文书,且其中对价款、施工范围、施工体量、施工质量等均有明确约定,应可视为双方之间的实际合同。2、先科公司主张保洁物料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先科公司提供的物料采购申请单不能证明该物料用于该工程施工中。先科公司提供的投标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质量达不到规范及贵司(即中建五局)要求,造成返工、浪费材料,上诉人按浪费材料总价2倍的违约金赔偿贵司,且工期不顺延,返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按照约定即便先科公司确实投入了部分物料资源,在其未能满足验收要求的情况下,该部分物料资源损失应由先科公司自行承担且向中建五局赔偿2倍违约金。3、先科公司主张其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先科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投入四名管理人员,也不能证明其工资发放是否合理。由于先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达到中建五局及业主单位的要求提前退场,对整体施工计划形成极大干扰,已经给中建五局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障中建五局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驳回先科公司上诉请求。宝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宝马公司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事实及最终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宝马公司没有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对宝马公司部分的判决。先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41345元,(其中包含人工费20800元、设备租赁费7200元、设备、材料购置费9345元、管理费40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703.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至起诉前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马公司将(EEX)总装车间主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建五局,被告中建五局对(EEX)总装车间主车间土建工程的厂区竣工保洁工程对外进行发标,原告分别在2016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在(EEX)总装车间主车间土建工程的厂区竣工保洁工程中进行投标,原告标书中承诺进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所承包的工作内容,如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价款447350.4元,包工包料,包材料检测、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备案及验收;质量达不到规范及贵司要求,造成返工、浪费材料,原告按浪费材料总价2倍的违约金赔偿贵司,且工期不顺延,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承诺保证清洁质量必须符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验收要求,必须符合总承包合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范要求;同时对承包范围、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承诺。原告中标后,2016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设备,12米高空设备3台,租金260元/天/台,10米高空设备7台,租金150元/天/台,按实际发生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同日,原告雇佣人员即到该厂区进行清洁工作,后因德方提出清洁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协商未果,2016年4月12日,原告离场。后被告中建五局另与沈阳迈亚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保洁协议完成了保洁工作。2016年4月22日,原告支付沈阳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72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雇佣的42名农民工到沈阳市大东区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进行投诉,经该中心工作人员调解,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一次性支付42名农民工工资20800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工作许可证、高空作业许可、工作危险评估报告、沈阳市大东区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大东区建筑领域农民工投诉登记表、工资发放表、收据、高空作业租赁合同及发票、施工图纸、物料采购申请、投标书、保洁协议、大东工厂EEX扩建项目装配车间土建合同、支付工程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EEX)总装车间主车间土建工程的厂区竣工保洁工程中标后,即到被告中建五局承包的(EEX)总装车间主车间土建工程的厂区做保洁,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未签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书面保洁服务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但双方间形成了事实的服务合同的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进场、2016年4月12日退场,在此期间,原告租赁了高空设备并雇佣了人员为被告中建五局承包的厂区提供了保洁服务,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雇佣人员的工资和租赁费,发生了实际费用,被告中建五局按约定理应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人工费及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投标书中有承诺,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具体的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产生分歧,原告未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提前退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建五局以原告质量不达标,不同意支付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设备、材料购置费和管理费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只是物料采购申请单,该申请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料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管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设备、材料购置费和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发包方被告宝马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宝马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先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8000元(人工费20800元+租赁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沈阳市先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元,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先科公司提交了记帐凭证,含购买物料的收款收据、采购审批单,证明先科公司在施工期间所购置的保洁物料所支出的费用。这些记帐明细与一审提供的采购申请单是相互对应的。被上诉人中建五局质证认为,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仅为先科公司内部文件及收据,并非合法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先科公司购买记帐凭证中所述的物料,但并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宝马公司质证认为,与宝马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体现出二被上诉人在三联据或采购凭证上签字,无法证明是真实发生,仅是先科公司的记帐,即使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先科公司主张的保洁物料费9345元、管理费4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先科公司提出保洁物料费的主张,其提供了物料采购申请单、审批单及记账明细,但相关单据系先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保洁物料费实际发生,亦无法证明保洁物料支出用于案涉工程,故先科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先科公司提出管理费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因先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未签订书面保洁服务合同,对具体验收标准约定不明,产生分歧,先科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提前退场,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先科公司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先科公司和中建五局,而被上诉人宝马公司与先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宝马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先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