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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财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刘远兵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财保21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住所地绵竹市回澜大道147号。负责人:袁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31日,住所地绵竹市东北镇。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因被申请人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8973.61元未按期偿还,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因其提供的保全账号有误,现又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的银行存款30000元(账号:6228***80576)进行冻结。申请人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回澜街的房产(监证字第00***6号)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6228***80576)3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位于绵竹市回澜街的房产(监证字第00***16号,面积4272平方米)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