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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德华、肖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华,肖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华,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吸毒,于2017年1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刚,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9月14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7年1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华、肖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德娟、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华、肖刚及辩护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彭德华在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刘畈村香炉湾附近开设“嗨吧”,作为其与朋友吸食毒品的场所。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肖刚邀约安某、肖某1、刘某、李某等四人前往上述场所吸毒并向被告人彭德华预定包厢,后李某又邀约万某、洪某、戴某、霍某、朱某2、朱某1、肖某2等七人前往被告人肖刚预定的包厢内吸毒。被告人彭德华、肖刚与上述人员以及彭某1、王某、程某、宋某、彭某2、林某在上述场所使用毒品吸食工具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及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场所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玻璃圆盘四个及吸管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德华、肖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李某、朱某1、戴某、刘某、彭某1、肖某2、王某、安某、万某、宋某、彭某2、洪某、程某、肖某1、霍某、林某、朱某2、朱某3等人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龚曙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容留吸毒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李某邀约的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肖刚容留吸毒的人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华、肖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德华、肖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德华、肖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曙光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李某邀约的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肖刚容留吸毒人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刚明知李某邀约人员吸毒而予以同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德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肖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德华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肖刚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