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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郭献明、郭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62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桂林村。负责人吕红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逯俊强,该社职工。被告郭献明,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保明,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朱建兵,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韩荣香,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献明提供借款本金29万元。利率为月息12.30‰,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贷款逾期的期间按月利率15.99‰。被告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请求被告郭献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2件;借款借据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件;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专项工作组证明各1件。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献明发放贷款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30‰;逾期期间按15.99‰计收利息;被告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为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郭献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3.65元。2014年10月24日、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献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8月14日被告郭保明、韩荣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2016年8月6日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专项工作组证明该笔借款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多次对被告郭献明及但保证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进行贷款清收。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专项工作组送交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郭献明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9426.35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专项工作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郭献明、郭保明、朱建兵、韩荣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保明、韩荣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桂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郭献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郭献明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献明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保明、韩荣香作为被告郭献明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郭献明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郭保明、韩荣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兵与2011年11月2日为被告郭献明贷款提供了担保,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该担保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二年。原告请求被告朱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89426.35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保明、韩荣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请求朱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郭献明、郭保明、韩荣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