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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学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烈根、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学亚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1民初1484号原告陕西学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陕西学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学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玲、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学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签订供货合同后,自2015年11月起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供应文体、玩具、图书,截止2017年3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共欠原告货款共4184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徐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供货属实,但账目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徐某某分别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为联营,原告向被告超市供应文体、玩具、图书等,付款条件为时销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供货之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会每月的27至30日之间根据上月的销售情况出具“供应商联营结算单”。联营结算单出两联,有时会将联营结算单给付原告一联,有时原告对联营结算单拍照。被告每次依据结算单中的数额与原告月结算。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2016年8月、9月及2017年1月2月四个月的款项共计37914.97元,其中2016年8、9月份的结算单位复印件,2017年1、2月的结算单为原件。另查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已于2017年3月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作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应对供货情况进行举证,在原、被告长期交易过程中,被告也认可确实存在原告手中没有结算单原件的情形,原告对结算单进行拍照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四个月的货款,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凭证。被告负有对付款的金额进行举证的责任,被告称其付款情况不清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为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对该超市应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学亚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7914.97元。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另423元由本院退付原告。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