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铁华、郑铁成与李君、李玉凤、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铁华,郑铁成,王永林,李玉凤,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771号原告:郑铁华,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梨树县。原告:郑铁成,男,汉族,工人,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永林,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凤,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朱凤华,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系李君妻子)。原告郑铁华、郑铁成与被告王永林、李玉凤、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铁华、郑铁成、被告王永林、李玉凤、李君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铁华、郑铁成诉称:被告王永林、李玉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为家庭企业经营需要,以被告王永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2‰,逾期加罚50%利息。被告王永林出具了借据,被告李玉凤与李君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未依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仍拒不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1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王永林、李玉凤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加罚50%的利息请求被告经济负担过重,请法庭酌情考虑。李君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丈夫给王永林借款做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王永林向郑铁华、郑铁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逾期加罚50%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王永林给郑铁华、郑铁成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李玉凤、李君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到期后,经郑铁华、郑铁成多次催要,王永林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6月26日王永林曾向郑铁华、郑铁成另借款50000元,已另案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永林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王永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永林向郑铁华、郑铁成借款,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王永林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郑铁华、郑铁成有权要求王永林履行还款义务。李玉凤、李君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是王永林借款的保证人,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林、李玉凤、李君连带清偿原告郑铁华、郑铁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1620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计12个月,按月利12‰计算利息为7200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计10个月,按月利18‰计算利息为9000元),合计66200元,利息继续按照月利18‰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永林负担750元,退回原告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英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