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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旭朝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旭朝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287号原告:长春市旭朝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法定代表人:鹫野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长春文化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朴东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春宇。委托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旭朝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朝公司)与被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鹫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红卫、王晓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宇、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返还拖欠的投资收购款153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投资收购期间利息620083.8元(依合同);3、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投资收购款造成的损失1302642元(153万×7.74%×11年);4、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收购期间未付利息造成的损失287966.91元(620083.8元×7.74%×6年),以上共计3740692.71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在举证过程中,要求将原诉状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当中的请求及数额调整为:1、请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2129080.09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讨债期间的旅差费、车费损失12万元(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收益1703264元(2129080.09元×20%×4年),以上共计395234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总额不变,仍为3740692.71元。事实与理由是: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春文化印刷产业集中区奢十街道路、排水岭五路排水工程项目融资与转让收购合同》。合同第一章总则约定:原告作为项目的投资者,被告作为本项目的订购人和收购人,按照合同全面收购本项目并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项目收购款项。原告依合同工程造价投入资金718.4万元(含前期费用200万元)进行工程建设,同年工程竣工,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是,原告投资建设的工程,被告未按时给付收购款153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即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三章3.5项:即“旭朝”公司直接投资本金的收购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应付利息款439660.8元;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第四章4.2项《管委会收购款项支付表》履行返还本金期间同时计息,依合同中的《管委会收购款项支付表》计算,2006年12月5日-2007年12月5日428.4万元×5.85%=250614元;2007年12月6日-2008年12月7日288.4万元×7.74%=223221.6元;2008年12月8日-2009年12月9日148.4万元×7.20%=106848元;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1日74.2万元×5.31%=39400.2元,计应付利息款620083.8元。以上项目总计2059744.6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调整后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是2129080.09元。原告每年都去被告处索要投资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给付,最后告知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导致原告工地施工债务至今也无能力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本案工程结算后,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最后一笔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至今没有向我管委会领导索要过欠款,自2012年-2017年已时隔6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1)请求当中第1项,即请求被告返还拖欠的投资收购款153万元,原告主张的该款项是由100万元预付款和53万元工程款构成的,关于100万元预付款,被告已分四笔足额返还给了原告,转给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聚源路桥二灰碎石搅拌厂53万元的工程款,是在原告公司于2009年8月向我管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聚源路桥二灰碎石搅拌厂代为收款,被告已经将该款项转给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聚源路桥二灰碎石搅拌厂,原告对此行为予以认可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证明诉请中的53万元原告已收取,故被告不存在拖欠153万元的事实。(2)原告诉状中请求的第2、3、4项均是以第1项请求为前提,经过法庭调查,被告未拖欠原告各类款项,故诉讼请求当中的2、3、4项不存在可主张的事实及数据计算基础,故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是“融资、收购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前期预付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融资款,因此,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资金,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前提未发生,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4、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将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5、本案工程结算价格为4636433元,庭审中,被告已提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已付工程款4559433元,代扣代缴税款77000元,合计金额为4636433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告旭朝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长春文化印刷产业集中区奢十街道路、排水岭五路排水工程项目融资与转让收购合同》。建设内容:奢十街道路、排水、岭五路排水。合同第3.3项约定,“旭朝”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必须将项目总投资注入“管委会”的银行账户,由“管委会”实行监管使用。所注入资金按项目的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由“官委会”有计划的拨付给投资方,以确保项目工程质量达标和资金的按时投放。注入的资金采取一次注入和分期注入的办法,即在签定合同之日起5日内打入管委会账户500万元人民币,使主体工程资金达到60%,余额在下步施工阶段按投资计划表分批注入“管委会”账户,直至工程竣工。合同第3.4项约定,本项目总投资:2006年工程总造价:主体工程造价5184295.09元。前期费用200万元,余额打入2007年分摊费用。合计7184295.09元。资金分期投资计划为:2006年9月7日,200万元;2006年9月10日,130万元;2006年9月15日,130万元;2006年9月20日,130万元;2006年9月25日,128.5万元,以上合计718.4万元。合同第3.5项约定,“旭朝”公司直接投资本金的收购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字之日第一年的收购利率并执行银行规定(基数不包含本合同规定于2006年12月5日支付的40%资金)。合同第4.1项约定,管委会不可撤销地、全部地收购“旭朝”公司投资建设的全部本项目。合同第4.2项约定,管委会收购款项,将分期支付。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于2006年3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融资款(预付款)100万元。2006年6月,被告与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奢十街道路、排水、岭五路排水工程。原告挂靠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该项工程建设。经长春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建安审字[2007]0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审定值为4636433元。原告收取被告100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已于2006年8月28日,以现金方式返还给被告2万元(收款经手人为原告公司张晓明);于2007年2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电汇方式返还给原告40万元;于2007年6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电汇方式返还给原告4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20万元(其中18万元为预付款、2万元为工程款)。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已全部返还。另查明,工程结算价款为4636433元,被告分15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559433元。其中,于2007年2月7日,通过国家开发银行电汇给原告185.4万元;2008年2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42.72万元;2008年2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2万元;2008年8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28万元;2008年10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20万元;2009年1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09年1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20万元;2009年9月3日,以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支付原告6万元;2009年9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原告53万元;2009年8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1年5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电汇由双阳法院扣划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由双阳法院扣划原告33.69万元;2012年2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由双阳法院扣划原告20万元;2012年11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由双阳法院扣划原告5.3333万元;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由双阳法院扣划原告4.8万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559433元,剩余7.7万元,因原告未将928033元的工程款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代扣代缴税款7.7万元,因此,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长春文化印刷产业集中区奢十街道路、排水岭五路排水工程项目融资与转让收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建安审字[2007]0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足额支付融资款(预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的融资款,被告已全部返还;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利息请求,因利息来源的基础不存在,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付给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聚源路桥二灰碎石搅拌厂的53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一节,经查,该笔转款,不仅有原告书面授权委托书,而且原告为被告又出具了收据,说明原告对该笔转款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调取长春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流水账目中,没有与被告发生往来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是通过农业银行及其他银行或现金形式发生的,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因讨债所花费的旅差费、车费及工程收益等,因举无实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旭朝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