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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徐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徐杰,延津县位邱乡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385号原告:刘振华,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徐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第三人:延津县位邱乡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津县位邱乡马村。法定代表人:徐宝玉。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徐杰、第三人延津县位邱乡马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被告徐杰到庭参加诉讼,延津县位邱乡马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使用原告车辆,于2015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徐杰辩称,租用原告刘振华车辆是在原告任马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因村务而租用的原告车辆,欠原告的车费应当由马村村委会负担。延津县位邱乡马村村民委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杰在任马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多次租用原告刘振华车辆,经结算欠租车费2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未结清费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其租用原告车辆系为村内公务所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偿还原告刘振华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