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38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住长岭县。被执行人于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的(2007)长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拿抚养费800.00元,该款自2007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现有家庭财产,被告分得一台摩托车(新大洲本田)、一部手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两套行李,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现有外债由原告承担。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撤回了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