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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柱山与袁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柱山,袁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156号原告贾柱山,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宇,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康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柱山与被告袁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袁晓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我骑电动车到怡景新城工地干活,当行至康保县迎宾路交警队北侧工地南门口时,被同向而行的被告袁晓宇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客车撞到,致我当场昏迷并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锁关节分离,胸部软组织损伤,电动车严重受损。经康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袁晓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袁晓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70元。被告袁晓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前期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晓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贾柱山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袁晓宇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迎宾路交警队北侧工地南门口路段,为躲避路上的狗而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贾柱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贾柱山受伤,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晓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贾柱山无责任。被告袁晓宇驾驶车号牌为冀G×××××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柱山被送往康保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7230201600433号、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柱山因交通事故致伤,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另查明,原告贾柱山(1963年12月21日出生)系康保县康保镇东关社区常住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保县康保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7230201600433号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贾柱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被告袁晓宇主张垫付医疗费109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催费通知、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和被告袁晓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0819.0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袁晓宇垫付医疗费10319.01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钢筋工,日工资100元),提交了冯雷的证明,二被告认为误工期应为90天,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冯雷的书面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系康保县康保镇东关社区常住居民,故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287元(28249元/年÷365天×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就医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3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6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提交了康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认可车辆损失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认定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8876.01元。被告袁晓宇主张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现金200元,原告认可100元,被告袁晓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袁晓宇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袁晓宇驾驶车号牌为冀G×××××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柱山各项损失人民币185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袁晓宇为原告贾柱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319.01元。三、原告贾柱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晓宇先期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原告贾柱山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袁晓宇负担人民币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雁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