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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琪欣与杜自强、曾小华、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琪欣,杜自强,曾小华,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101号申请人:张琪欣,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2月28日,住德阳市旌阳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21日,住蓬溪县。被执行人:杜自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被执行人:曾小华,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住所:蓬溪县赤城镇西华鹅公庙。法定代表人:杜自强。本院在执行张琪欣与杜自强、曾小华、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