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伍廷忠与贵阳腾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廷忠,贵阳腾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345号原告:伍廷忠,男,1962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阳腾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法定代表���:袁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峰路68号。缺席。法定代表人:廖卫红。原告伍廷忠与被告贵阳腾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腾晖公司)、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廷忠、被告贵阳腾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的工程价款尾款82226.25元(包括材��款及人工费);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8222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02月01日起计算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05月20日,原告作为贵州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承包修文腾晖酒店外墙装修工程的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朝军和实际负责人王平军二人要原告完成该酒店一至十楼的铝合金推拉窗安装工程,并叫原告与承建修文腾晖酒店土建工程的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项目承包人舒显明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明确答复不同意和他人签订合同,只同意与被告发生关系,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价款,袁朝军和王平军也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说时间紧,先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的订金,让原告去购买材料并尽快将图纸送过来确定铝合金推拉窗安装方案。2008年05月22日,原告将图纸送到酒店工地,经袁朝军签字确认并盖了被告的公章;袁朝军和王平军两人要求原告抓紧施工,并说中途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完工后按实一并结算。之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价款。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08年10月21日将酒店外墙装修工程和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结算报上后,到2016年02月01日才对账结算,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外墙装修工程价款,对所欠原告铝合金推拉窗工程尾款82226.25元不予支付,并称铝合金推拉窗部分被告和第三人签有合同,要等第三人和被告结算土建主体工程价款时,再通知原告对清工程价款82226.25元的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只是与被告发生关系,是经被告的两位负责人与原告谈好安装铝合金推拉窗,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并支付50000.00元定金给原告后,原告才施工的,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发生任何关系,经结算所余82226.25元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阳腾晖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实是2007年06月08日,被告就修文腾晖酒店建设工程与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修文腾晖酒店土建工程包括原告所诉的铝合金推拉窗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铝合金推拉窗部分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负责人袁朝军才与原告接触有所认识,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将修文腾晖酒店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又将铝合金推拉窗工程附带叫原告完成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人无论是对工程质量、设计等要求都是视原告为第三人的铝合金推拉窗部分的实施人而与其接洽协商的;在款项的支付结算上,支付给原告并不等于认可原告个人承��该工程,是被告通过与第三人负责承包修文腾晖酒店工程的总负责人舒显明沟通同意后,才将涉及铝合金窗部分的预付款支付给原告,是经舒显明认可的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价款,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以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核实,被告对原告核算的工程表进行认可,但工程表里面施工单位并没有体现是原告个人,而是第三人,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对原告持的工程结算表和完成工程量都视为其是一公司完成铝合金窗户工程部分的实施人。并且被告已经将修文腾晖酒店土建工程所有工程款包括铝合金推拉窗工程价款结算给第三人了。2.无论是工程承包合同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都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完成的,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结算工程款明显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所诉自己完成被告铝合金窗部分工程,不是装饰装修部分,而是修文腾晖酒店楼层主体土建工程当中应完成的工程之一,因此该案应该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应为原告诉称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伍廷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8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图纸2页、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结算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是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文腾晖酒店土建工程包括原告所诉的铝合金推拉窗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铝合金推拉窗部分的施工负责人,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佐证,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修文腾晖酒店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但不能必然排除原告实际承包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原告否认其是第三人铝合金推拉窗部分的施工负责人,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2008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图纸2页上均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提供的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结算表载明:“乙方:伍廷忠对本工程已收腾晖酒店壹拾伍万元,剩余捌万贰仟贰佰余元,待结。待一公司以(应为与)腾晖酒店结算时,腾晖酒店通知我本人前来一起对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王平军2016.2.1”,被告辩称王平军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但原告因该工程尾款找到王平军,王平军在原告提供的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结算表上注明了以上内容并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平军系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是代表被告作出相应行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伍廷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2.被告贵阳腾晖公司尚欠原告伍廷忠工程价款82226.25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结算表。修文腾晖酒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结算表载明总工程款232226.2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226.25元。被告主张修文腾晖酒店土建工程价款包括涉案工程价款已由被告结算给第三人,并提交了预付账款明细表、对账单佐证,预付账款明细表涉及铝合金推拉窗工程价���与结算的232226.25元工程价款不相符,且被告是否将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给第三人,在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施工人员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工程价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承包被告公司腾晖酒店铝合金窗工程,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被告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2226.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发包给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最后对账计算时间为2016年02月01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02月0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腾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廷忠工程价款82226.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02月01日计算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00元,减半收取计928.00元,由被告贵阳腾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