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常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715号原告:常某,女,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朱某1,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常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姜蔚、人民陪审员张新华、尹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朱某2,生育一子名朱某3,现均已成年。2015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朱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原告常某与被告朱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初九生育一女名朱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3,现子女均已成家。近二年来,被告因躲避经济纠纷而长期离家在外。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近年来被告长期离家在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尹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季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