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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琚剑波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琚剑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琚剑波,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何颖。委托代理人施利敏。上诉人琚剑波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2日琚剑波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人保局于同日收到,内容为要求获取“名称:林晨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特征描述:据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林副院长2016年4月16日给琚剑波的电话中透露,该院已调取到林晨的本科毕业证书原件。本申请的背景已在之前的申请中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参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第734、810、811、812、813号”。2016年5月26日市人保局向林晨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内容为:本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中,经审查发现,申请公开的“林晨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涉及你个人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需征求你的意见,请你在2016年6月3日前予以答复并将意见反馈至本机关。2016年5月26日市人保局向琚剑波发出(2016)第3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因琚剑波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利人,市人保局正在依法征求第三方权利人的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规定的期限内。市人保局在2016年6月3日前未收到林晨的回复,故于2016年6月12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琚剑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6)第3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如下: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琚剑波对被诉答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所谓个人隐私,应当是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而隐私权则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琚剑波所申请获取的林晨的本科毕业证复印件显然涉及林晨的个人信息,市人保局收到琚剑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林晨发出书面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告知其相关情况,并征询其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市人保局并未收到林晨同意向琚剑波提供其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的意见反馈,已充分证明了林晨不愿意向琚剑波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同时本案中林晨的本科毕业证公开与否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依法送达琚剑波,并无不妥。琚剑波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琚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琚剑波负担。判决后,琚剑波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琚剑波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林晨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信息,不属于林晨个人隐私,该信息事关林晨能否合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考许可和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资质的事实认定,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依法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理应向其公开。被上诉人违法改变上级文件,使得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的报考条件低于外省。被上诉人所作被���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林晨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隐私信息,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征询了权利人林晨的信息公开意见,因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意见反馈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和��开。公民隐私权应依法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本科学历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据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相关部门调取到了第三人本科证书的原件,已经对上诉人反映的第三人本科学历信息等情况作了处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人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该信息载体载明的相关信息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依法属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其公开与否应当尊重第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书面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告知其相关情况,并征询其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未收到第三人同意向上诉人提供其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的意见反馈,说明第三人不愿意向琚剑波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上诉人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依法送达琚剑波,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复印件载体,已经超出了其信息知情权的边界。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改变上级文件、使得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的报考条件低于外省等质疑和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琚剑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上诉人琚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