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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法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景新、何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景新,何怀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法民初1058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濂溪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系该银行职工。被告:何景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何怀祥,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系被告何景新的父亲。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景新、何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新、何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景新以其父亲何怀祥座落于道州南路三角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688)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被告何景新的身份证、户籍、结婚证,何怀祥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何景新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期3年,2015年2月17日到期以及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4、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景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抵押合同1份、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本笔借款以被告何怀祥位于道县道江镇道州南路三角街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何景新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景新、何怀祥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景新、何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何景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以其父亲何怀祥座落于道州南路三角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688)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期3年,2015年2月17日到期。借款期间被告何景新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大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何景新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何怀祥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景新应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何景新未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怀祥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景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何怀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景新、何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