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更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培园危险驾驶、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培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更318号罪犯胡培园,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胡培园危险驾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培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胡培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日胡培园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21日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胡培园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胡培园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1000元。罪犯胡培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该犯间隔期共受到监狱表扬3次,起始间隔期内评审结果:2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培园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培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林审 判 员 王明忠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云丽 更多数据: